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抗告人 陳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榮(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4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上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5月+
2年2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係伊所犯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助字第1841號(下稱A罪刑)、108年執助字第851號(下稱B罪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14779號(下稱C罪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2罪刑),以及同署
109年執助字第2862號(下稱D罪刑)、2863號(下稱E罪刑)等執行案件之罪刑(上開A、B、C、D、E罪刑,以下合稱「另案數罪刑」),而非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況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原裁定未就上揭「另案數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遽就上述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與同附表編號3所示共2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請就上揭「另案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其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數罪併罰曾定應執行刑,若發現尚有其他罪刑與原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合於併合處罰要件,或其中部分罪刑應與其他罪刑併合處罰,則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構成其併罰基礎之宣告刑有所變動,除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界限之部分仍有拘束力外,其餘部分自應於相應範圍內隨之失效,然此係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人就其所犯數罪請求檢察官向該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係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罪,而非如其抗告意旨所指之前揭「另案數罪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抗告人所犯前揭「另案數罪刑」中之A、B、D、
E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則原審法院基於前述控訴原則,而未將A、B、D、E罪刑,合併C罪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縱有如抗告意旨所稱其所犯前揭「另案數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併合處罰之情形,亦屬檢察官是否另依請求或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亦難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或不當。是本件抗告意旨所云,依上述說明,均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並非事實審法院,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就其所犯前揭「另案數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