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木清與 陳和泉 為親戚關係,二人素有嫌隙。陳木清於民國
108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陳和泉與族內長輩 陳保國 ,就雙方房屋界址遭人丟棄菸蒂等爭執,發生口角,陳木清返家時路過,因雙方均為親戚,陳木清即介入調停,之後因雙方大聲口角互罵,陳木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鐵鎚後,向陳和泉恫稱:「要和你輸贏」、「要給你好看」等語,致陳和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和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許淑華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又證人許淑華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亦難認前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許淑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淑華、 陳黃豆 簽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4446號偵卷第41、45、53、55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依法提示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木清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拿出鐵鎚,惟矢口否認向告訴人恫稱:「要和你輸贏、要給你好看」,辯稱:「我剛好騎機車回來,我家就在那裡,我係為保護陳保國才拿出鐵鎚,因為告訴人有拿出鐵管,陳保國是告訴人的二伯,兩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身為晚輩還大小聲,動不動就要打架,這些事情錄影帶裡面都有,我只是好意勸這是小事情,不要在那邊吵,吵到鄰居大家都知道,我會從置物箱拿出鐵鎚,是因為告訴人母親說我兄嫂煮東西給我吃,罵我是乞丐,我才會再回頭,原本我要騎車離開了」等語。
二、關於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陳和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我先找陳保國討論土地的事情,過沒多久陳木清就過來,我母親也過來,講沒幾句話,陳木清就脫衣服企圖要打我們,在另外一個過程中,到中間的時候,陳木清本來要走了,我母親好像說了什麼話,我也忘記了,陳木清回頭沒有說幾句話就嗆聲說要輸贏等,然後就從置物箱拿出彎彎的鐮刀要攻擊我,因為前面他有企圖要打我們的情形,所以我有警惕,所以他從置物箱拿東西出來的時候,我一看到就知道他要拿武器,我有回頭看,真的是鐮刀,所以我才去拿鐵條一直護著我母親,因為我母親一直走在前面,我怕她受傷害,這段過程之後就結束了。在這個過程中,被告說要跟我輸贏,並從置物箱裡面拿出東西來,讓我感到害怕,當時就是很害怕,跑到差點跌倒」等語(見院卷第105頁); 佐以 被告亦自承當時本來準備騎車離開,因告訴人繼續罵,還說要輸贏,才會回頭拿出鐵鎚來等情(見院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部分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黃豆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及證人許淑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晚上在鹽行派出所協調時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1、23頁)、現場光碟監視器在卷為憑,而該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亦經本院勘驗,有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質疑證人許淑華案發時不在現場,然證人許淑華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躲藏之位置及當時躲藏之動機(見院卷第98、102頁),而其躲藏位置亦確為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拍到的角落,證人許淑華之證述應可採信。且本案有如附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事實已為明確;至於被告所拿之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物係鐵鎚或鐮刀,因未當場查扣,直至警局時被告始取出供員警查驗,惟不論是鐵鎚或鐮刀,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符合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有恐嚇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如不從將加以危害,如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要旨均供參照)。查被告拿出鐵槌之舉動,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意思,且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被告拿出鐵鎚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核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
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
5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素有嫌隙,僅因不滿告訴人身為晚輩卻對長輩 陳國保 不敬,而引發情緒所致,其雖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惟斟酌被告是因一時情緒難忍,告訴人亦自承:「陳木清本來要走了,我母親好像說了什麼話,我也忘記了,陳木清回頭沒有說幾句話就嗆聲說要輸贏等,然後就從置物箱拿出彎彎的鐮刀要攻擊我」等情,應係雙方爭吵中,情緒激動下所為,經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結果,雙方爭執互罵時間長達數分鐘,其間被告已牽起機車擬離去,因聽到對方之言語,始停下機車,拿出置物櫃內之物品,不論係鐵槌或鐮刀,惟被告並無任何舉起之動作,有前開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雖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惟審酌事發之過程,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馬達、電機工作,已婚,有1個成年女兒,目前獨居,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鐵鎚1支,未經扣案,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該物品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即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帶之筆錄--
一、11月18日12點36分:告訴人陳和泉及證人陳保國在庭院吵架,兩人手上並沒有工具。
二、12點36分19秒:被告騎機車進入現場。被告當時手上沒有任何工具,告訴人陳和泉及證人陳保國2人手上都拿著地號文件等資料,因為有人亂丟煙蒂,造成垃圾問題在爭吵。
三、12點37分21秒陳黃豆簽出現在螢幕到現場,雙方都大聲的爭吵。被告把外套脫下來,被告及告訴人都比手畫腳,非常激動。
四、12點39分55秒:被告放下外套走回現場,雙方仍是大聲的爭吵。
五、12點42分37秒:後來現場四個人各自散去。
六、12點43分23秒:被告本來要離去,又把機車停下來,突然從機車置物箱拿出紅色袋子包裝的東西,被告的手是下垂並沒有舉起來,告訴人就馬上跑回家拿出鐵條一支,告訴人的母親就一直指責被告,告訴人是要阻止他媽媽再往前,雙方距離逾數公尺。被告見告訴人拿出鐵條後,就把紅色包裝袋的東西放回去,雙方只是用手指指點點,後來被告就騎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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