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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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懿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懿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陳 王桂芳 、 呂麗君 、 陳奕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33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215、336條。
㈡核被告朱懿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熱門天后服飾店」擔任店員,竟基於貪念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登載不實營業日報表並持之行使,有違職務忠誠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王桂芳 及其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財產價額(合計新臺幣9,430元),暨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王桂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原諒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亦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401號易字卷第299、303頁及2021號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朱懿婕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懿婕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受僱於陳王桂芳經營之「熱門天后服飾店」(址設台南市○區○○路○○○號)擔任店員,負責服飾、配件銷售及收銀結帳,並依每日銷售額登載營業日報表等工作,係受陳王桂芳委任處理業務之人。詎朱懿婕明知客戶所購買物品之品項、數量、單價及總金額等資料,均須於結帳時如實登載於營業日報表,竟僅因自己保險投資上有資金之需求,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以偽造職掌上帳目做錯少報及竄改店內銷售實際金額等方式,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營業額共新台幣(以下同)9,430元,並足以生損害陳王桂芳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王桂芳發覺有異,經比對銷售細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桂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朱懿婕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偵查中之供述│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陳王芳 將自││││己營業上之損失完全歸諸││││於沒有經驗之被告,被告││││不得已始於對質時承認有││││侵占之行為,並簽立自白││││書和本票云云。│├──┼─────────┼───────────┤│2│告訴人陳王桂芳於警│證明犯罪事實全部。│││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呂麗君於偵查中│證明被告侵占營業金額之│││之證述│事實。│├──┼─────────┼───────────┤│4│被告製作之營業日報│證明被告以製作不實之營│││表、告訴人熱門天后│業日報表等方式而將營業│││服飾店出貨單、客戶│收入侵占入己之事實。│││盤點差異表等││├──┼─────────┼───────────┤│5│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承認係│││碟及譯文各1份│因保險資金之需求鋌而走││││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懿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嫌自到職日起共侵占營業金額140,921元,惟此一事實除告訴人之推測及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表:
┌───┬──────┬───────┬───────┬─────┐│編號│客人名稱│侵占日期│侵占金額│備註│├───┼──────┼───────┼───────┼─────┤│1│Apple│108年10月28日│670元││├───┼──────┼───────┼───────┼─────┤│2│XiaoPing│108年10月29日│380元││├───┼──────┼───────┼───────┼─────┤│3│JoyChen│108年11月1日│420元││├───┼──────┼───────┼───────┼─────┤│4│ 陳美君 │108年11月3日│190元││├───┼──────┼───────┼───────┼─────┤│5│ 林妍蓁 │108年11月3日│590元││├───┼──────┼───────┼───────┼─────┤│6│JoyChen│108年11月5日│1810元││├───┼──────┼───────┼───────┼─────┤│7│ 陳怡蓁 │108年11月6日│600元││├───┼──────┼───────┼───────┼─────┤│8│ 程樂樂 │108年11月7日│2180元││├───┼──────┼───────┼───────┼─────┤│9│ 林秀芳 │108年11月7日│240元││├───┼──────┼───────┼───────┼─────┤│10│ 林慧瑜 │108年11月9日│220元││├───┼──────┼───────┼───────┼─────┤│11│JoyChen│108年11月16日│170元││├───┼──────┼───────┼───────┼─────┤│12│JoyChen│108年11月17日│1200元││├───┼──────┼───────┼───────┼─────┤│13│ 廖小紋 │108年11月24日│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