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徐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區長青社區發展協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應補繳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因申請理賠費用加起來最多為精神補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薪資補償費、勞工保險等25萬元,合計45萬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萬9,315元,已與抗告人申請金額差距甚大,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徵收訴訟費用。所謂因財產權涉訟,係指基於親屬或身分上關係以外之權利而為訴訟上請求或主張即是。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1)確認相對人於108年8月30日所為決議無效及108年10月24日所為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無效,並依法回復抗告人照服員資格(訴之聲明第1項);(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8補字第2440號卷宗第11頁),抗告意旨辯稱僅請求45萬元云云,顯與起訴狀所載不符。又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上關係而為請求,性質上自屬財產訴訟,且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難以核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第2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0萬元。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2,100元,尚應補繳1萬7,215元。
四、據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未扣除抗告人已繳2,100元,猶命補繳1萬9,315元,則有未合,宜由本院併予更正。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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