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珮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珮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珮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同年7月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於同年8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8月9日│106年4月5日│106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年度偵字第9183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106年度訴字第140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107年1月31日│108年12月3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106年度訴字第140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決├──────┼───────────┼───────────┼───────────┤││判決│106年12月22日│107年2月22日│108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1號│年度執字第2301號│年度執字第588號│││(編號1至2,前經臺灣│(編號1至2,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定│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