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3號抗告人 葉阿香 相對人 林春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債務人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所簽發、經債務人 林水來 (下稱林水來)及抗告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屢經催討亦均未獲置理。嘉安公司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設定4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總設定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9,000,000元】,且於民國108年9月16日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足見嘉安公司已債臺高築,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而林水來所簽發之支票,自108年1月25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復於同年3月15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抗告人;又抗告人原有彰化縣○○鄉○○段408、409、410-1、410-2、410-3、410-9、411、411-1、412等9筆土地(下稱馬興段9筆土地),竟在林水來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前,於107年12月出售馬興段9筆土地與第三人,並已於108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土地除已設定總金額高達5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亦設定金額2,920,866元之農育權予林水來與抗告人共同經營之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債務人嘉安公司、林水來及抗告人積極處分、移轉名下財產之脫產行為,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如假扣押之釋明不足時,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命准予對債務人嘉安公司、林水來及抗告人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釋明對抗告人有370萬元之票據債權,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顯未釋明。又相對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況抗告人目前在國內專心對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積極應訴。原裁定以相對人願供擔保為由,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嘉安公司、林水來假扣押部分,未據抗告,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嘉安公司所簽發、林水來及抗告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相對人對抗告人有370萬元之票據債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可信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事實大致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又抗告人目前僅有系爭土地1筆不動產,以108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2,920,866元,與系爭土地上已設定、擔保總金額為5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較,相對人之債權獲償機會渺茫。況系爭土地復已設定存續期間長達約20年之農育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日後拍賣亦恐無人應買而不易變現,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主張有難以清償債務,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可採信。本件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提示日期││號│││(新臺幣)│││││├─┼────┼────┼──────┼────┼────┼───┼────┤│1│108.9.30│AI303519│3,700,000元│臺灣中小│嘉安實業│林水來│108.9.30││││7││企業銀行│股份有限│葉阿香│││││││彰化分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