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 何日興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 律師被上訴人 王顯德
王勁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壹仟玖伍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要旨可參)。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就非屬租佃爭議事項,如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該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租佃爭議無關,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另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仍應就非屬租佃爭議事項徵收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703萬8,720元(見原審卷一第123-127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式詳附表),被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1,952元;上訴人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萬2,928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各自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上訴。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市○○區○○段│權利範圍│總價││├────┬──────┬───────┤│(新臺幣)│││地號│面積│單價││││││(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00號│1545.18│6,000元│全部│9,271,080元│├──┼────┼──────┼───────┼────┼──────┤│2.│000號│7125.46│6,000元│全部│42,752,760元│├──┼────┼──────┼───────┼────┼──────┤│3.│000號│2502.48│6,000元│全部│15,014,880元│├──┼────┼──────┼───────┼────┼──────┤│合計││11173.12│││67,03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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