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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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屹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屹誠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
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自幼父母離異,由祖父、祖母扶養長大成人,且與
家人感情融洽,自偵查起受有羈押之處分,飽受與家人思念之苦,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對於自己所犯本件錯誤行為而讓家人擔心及難過,也每日深刻反省及悔過,從而聲請人確實已有相當教訓及警惕。
㈡因聲請人尚有行動不便之祖父、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而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也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其次,聲請人對於自己之犯行自偵查起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約定於109年1月5日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因聲請人受羈押之處分,原本經營之遊戲代理公司因而暫停營運,同時家中經濟來源也中斷,並非只願意賠償10萬元,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鑒核准予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而有機會籌借賠償金給告訴人,並能與家人團聚,將來開庭或確定執行時,定會遵期到案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其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聲請人之自白,佐以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參酌聲請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詐騙金額高達667萬7千元,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見其重蹈詐欺犯行,並無悛悔實據;又審酌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到案及沒入保證金之紀錄,於本案行為後更刻意多次變換交通工具,以躲避追緝,故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礙難准許。至聲請人是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乃量刑之事由,聲請人思念家人及承擔家庭經濟責任之個人因素,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聲請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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