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吉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吉田(下稱聲請人)與案外人 吳佩雯 本共同承租該宅(按指臺中市○○區○○街0段○○巷0號4樓),後因細故搬離,案發前案外人吳佩雯告知聲請人可持當初其退租時未返還之後門鑰匙進入該宅,並將鑰匙交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持該宅後門鑰匙進入竊取財物,所得財物均由2人共同花用,另所得之菲律賓外幣亦共同持至南投集郵社兌換新臺幣使用,上述為本案之確實經過,聲請人與案外人吳佩雯就本案實屬共同正犯,應受法律之審判,並檢呈聲請人與案外人吳佩雯討論本案案情之書信內容,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項(按應係指第3款)規定,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受免訴、不受理之原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㈠按民國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參。上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定。
㈡再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於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就該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並檢附書信影本,認案外人吳佩雯係上開竊
盜案件之共同正犯,以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而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姑不論案外人吳佩雯是否有與聲請人共同涉犯本件竊盜案件,就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係聲請人,而非案外人吳佩雯,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犯行而駁回被告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徵案外人吳佩雯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更遑論案外人吳佩雯是否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其免訴或不受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㈢再者,聲請意旨既稱其係與案外人吳佩雯共犯竊盜罪,然聲
請人並未否認其本件竊盜犯行,僅係主張案外人吳佩雯係共犯云云,並未主張聲請人有何足認其並無受免訴、不受理之原因,且聲請人亦非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無從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規定為自己聲請再審。況聲請人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更無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四、依上開說明,縱然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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