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偽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0、206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89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入臺北分監執行前開偽藥案件之刑,於90年
9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6月12日後5年內,於93年4月29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於95年10月4日晚間9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因涉嫌偽造貨幣案件為警緝獲,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5912號)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惟其又承上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之集合犯意,於入監執行前之95年11月24日某時,復在上址住所內,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95年10月4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結束前在警局所採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5912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卷【下稱:第2253號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坦承另於入監執行前之95年11月24日某時,另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前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暨施用毒品犯罪具有反覆為之、成癮性之特質,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0、206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9年6月12日後5年內,於93年4月29日下午
5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施用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現實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復於本案密接時間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亦即以施用第2級毒品罪一罪論處。起訴書固僅論及被告於95年10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未敘及事實欄所載另一次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施用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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