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衣物返還,足見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用以勾取衣物之樹枝係隨機在現場撿拾,並無價值,亦難認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夏金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