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於95年9月3日某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及同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2次,甫由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依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觀念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上開95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審理,其再行起訴,係就曾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