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7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林祝呈
王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祝呈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
並邀被告王瓊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
渠等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64,032元,而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等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