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譯名香奈兒)」商標手錶壹只、手錶紙袋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錶1只、手錶紙袋1只,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報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以97年度偵字第113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HANEL」(譯名香奈兒)商標手錶1只、紙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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