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未經核准製造之含有西藥成份藥粉,並販賣予他人,有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虞,惟念其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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