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3份及裁定1份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最高法院72年8月30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均可資參照,是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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