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玉汝書記官陳怡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者,目的與手段皆不尋常,應有持帳戶之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9日某時,以電話向乙○○佯稱在東森購物頻道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
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怡芳
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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