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因委託丁○○為其出售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200-162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雙方約定出售價金中,乙○○取得新台幣(下同)850萬,其餘扣除稅金、代書費用等均歸丁○○所有。上開土地於96年4月13日以987萬元出售予 黃澤豐 ,其中770萬元款項業已支付予乙○○。剩餘80萬元款項嗣乙○○因毒品案件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由乙○○之兄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代收。詎乙○○於97年6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認丁○○此次土地買賣獲利甚鉅,心生不滿,明知其與丁○○間土地出售價金款項全部業已支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年人甲)及 廖春鴻 (均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由乙○○先以電話要求丁○○前往苗栗縣○○鎮○○道見面商討土地買賣,待丁○○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即由乙○○向丁○○恫稱:丁○○侵占部分土地款,故尚積欠伊200萬元,利息部分交由廖春鴻算等語,另廖春鴻乃向丁○○恐嚇稱:利息要60萬元等語,復以丁○○若不處理,將以此事告知丁○○家中長輩、親友等情,使丁○○心生畏懼,而任由廖春鴻取走置於丁○○皮包內其叔 謝清水 所開立、面額各為30、40萬之支票
2張;嗣乙○○、成年人甲及廖春鴻帶同丁○○前往新竹縣○○鎮○里里○○路○號 羅應琮 代書事務所,承前開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要求丁○○簽立借據及面額260萬元之本票,並由乙○○佯持事務所內之椅子作勢毆打丁○○(未施暴),使丁○○因心生恐懼,為保身體、生命安全未敢反抗,遂依其要求,簽立借據及面額260萬元之本票,乙○○始將丁○○釋放,嗣經丁○○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丁○○所簽立之借據,業於本院99年5月
5日準備程序當庭發還予丁○○收受)。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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