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奕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奕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藍奕翔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門號
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認知自己錯誤,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000、00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SIM卡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數與金額、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而使告訴人2人各遭騙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6萬元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系爭門號SIM卡而獲得5,000元(見偵一卷第2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5737號被告藍奕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四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奕翔前於民國107年、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分別於108年7月11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瀏覽網路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時發現「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即留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路飛」之成年人聯絡後,同意以4張手機門號SIM卡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手機門號SIM卡予「路飛」使用,並於109年10月14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鼎山服務中心申辦包括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在內之手機門號共計4門,並與「路飛」相約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Louisa咖啡店面交,領取5,000元酬勞,以此方式容任「路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手機門號SIM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000、002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因000、00
2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0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藍奕翔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是辦門號換現金,4個門號換5,000元等語,我當時需要錢,看到臉書社團內有人貼文「辦門號換現金」而申辦,我辦來賣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對方面交給我5,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包括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共計4門,並與「路飛」相約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Louisa咖啡店面交,領取5,000元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000、00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請之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依附表所示之電話詐騙方式,致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業據告訴人000、林00蝦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109年10月19日11時55分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000接獲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紀錄擷圖各1張、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2張、告訴人00與代號「平安就是福」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藍奕翔係26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現為板模師傅,堪
認其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他人手機門號SIME卡者,即可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或上網,屬個人重要之聯絡工具,應妥為保管而不應輕易交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況現今電信公司對於開戶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電信公司各地據點申辦,是對非欲以他人手機門號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行支出費用,取得他人申辦門號使用必要。惟查,經審視被告於警詢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109年10月13日17時28分許與自稱「路飛」之LINE對話中清楚載明:我們主要是配合租賃貸款公司如中租、裕隆、易借網貸款公司使用,專門收取低資費門號租用,於109年10月14日16時16分,「路飛」稱:那就是5000/10000/15000,被告並於申辦門號成功後並回傳申請書、身分證反面照片,顯然被告與「路飛」對話當時,已知悉對方係租借手機門號以換取高額報酬,第1個月5,000元,第2個月1萬元,第3個月1萬5,000元,然被告僅取得第1期之5,000元之事實。
㈢再者,於偵查中質之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有月租費,如「
路飛」不繳錢如何處理?則辯稱:我再付。再質之被告,萬一「路飛」將手機拿去詐騙,你有把握收回SIM卡嗎?則辯稱:卡掛失就好,但我沒有掛失云云。且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於109年10月某日15時11分許亦曾表示:「我也不知道,怕出事」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SI
M卡之用途有所懷疑,但仍容任不詳之持有人使用。是被告既與該收取帳戶自稱「路飛」之人前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因瀏覽臉書網路廣告後與對方加入LINE對話,而為賺取顯然異於常情之對價及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即逕將其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交付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手機門號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提領│金額(新│使用被告申││││現金存入時│臺幣)│辦手機號碼││││間││施用詐術│├───┼──────────┼─────┼────┼─────┤│000│109年10月11日14時42│109年10月│3萬元│000000000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永樂│19日11時55│││││新村住處,接獲自稱「│分許匯款至│││││青木」表弟,以095805│渣打銀行06│││││2239號手機門號撥入電│0000000000│││││話,佯稱換新電話號碼│81號帳戶│││││,重新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有急用,需借款││││││3萬元,致000陷於││││││錯誤,委託友人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匯款3萬││││││元至右揭金融帳號。││││├───┼──────────┼─────┼────┼─────┤│陳00│109年10月25日11時許│109年10月│12萬元│0000000000││蝦│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26日09時40│││││三姓寮接獲自稱自稱「│分許匯款至│││││健德」姪子,以095805│華南銀行懷│││││2239號手機門號撥打至│生分行1472│││││告訴人住家電話,佯稱│00000000號│││││因手機泡水,換新手機│帳戶│││││門號,並以暱稱「平安├─────┼────┼─────┤││就是福」重新加入LINE│109年10月│4萬元│0000000000│││好友後,佯稱有急用,│26日14時40│││││需借款12萬元、4萬元│分許匯款至│││││,致00陷於錯誤│華南銀行懷│││││,於右列時間前往六腳│生分行1472│││││鄉農會臨櫃匯款12萬元│00000000號│││││、4萬元至右揭金融帳│帳戶│││││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