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2-2062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1年3月14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
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4,0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635元(
計算式:第一年:24,060元×0.438×3/12=2,6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21,42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295元,及烤漆費
4,02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33,740元(計算式
:8,295元+4,020元+21,425元=3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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