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徐三保
被 告 鄭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均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海霸王餐廳」之廚師,於民國102年2月9日14時許
,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廚房內,公然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原告,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
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我弄白菜湯時
湯汁弄到他,結果被告就辱罵我「幹你娘」等語(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宗第7頁、第33頁
),並經證人 許世杰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3人都是廚師,當
時正在川燙白菜,原告在倒菜時不小心濺灑到被告身上,被
告就語氣不太好指責原告,原告回嘴,2人衝突,我聽到被
告罵原告「幹你娘」。當天廚房內員工至少10至20人。被告
罵原告「幹你娘」的音量很大聲等語(參前揭卷宗第33-34
頁),參諸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其名譽,經其
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千元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廚房內,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原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餐廳廚房內,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