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華
游清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應博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