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李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