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淑芬 相對人 牟晨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86403號)」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8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公債已將屆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