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智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中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道○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其駕車行經○道○號公路北向216.2公里處時,須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察覺車速過快時,踩煞車後,因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從○道○號北向216.2公里處中線車道左偏內側車道擦撞內側護欄後,並橫向在車道上打轉,令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 郭建成 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車頭部位因而與黃建智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造成郭建成受有胸壁挫傷之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覺車速稍快,踩煞車而不慎擦撞內側護欄後,並橫向在車道上打轉,與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告訴人郭建成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從伊車後距離相當遠的地方行車接近而與伊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101年9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2年1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 劉芳芸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伊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伊感覺伊車子突然快了一下,伊稍微踩了一下煞車,這時伊車子衝向內側護欄等語(見警卷之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若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有注意上情,當得注意其車速過快。而不至於緊急煞車,使自己之車輛失控由國道中線車道突然衝向內側車道並撞及護欄後橫向在車道打轉,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起全部責任,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年9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結果,犯後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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