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志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自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13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85號103室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或0.2公克予其同居女友 郭純雯 施用,共計4次。嗣於101年7月24日14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經郭純雯於警詢時供出上情,並於同日17時許,經警徵得郭純雯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卷第21、29-30頁),並經證人郭純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8頁、102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第16頁),且證人郭純雯於101年7月24日17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純雯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從事水電工為業,家中有妻子及5歲、12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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