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顗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8、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顗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王顗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附近,趁 韋雙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車門未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侵入車內,竊取韋雙春所有黑色皮包1個(內有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亞太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000多元)得逞。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將黑色皮包1個、亞太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丟棄,並將上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李秀英 使用。嗣為警循線獲,並扣得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韋雙春)。
㈡王顗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
0月6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旁,趁翁 賴秀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G107055,價值約5,000元)停放路旁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而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發動引擎後駛離,竊取該機車得逞。嗣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嘉義市○○街與延平街口,為警尋得被竊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 翁賴秀榮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韋雙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翁賴秀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顗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5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告訴人韋雙春指述詳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警663卷〉第8至12頁),且經證人李秀英(見警663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李秀英之配偶 潘金城 (見警663卷第13至16頁)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見警663卷第22至27頁),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663卷第28、29、30、31至37頁);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告訴人翁賴秀榮指述綦詳(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3427卷〉第6至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附卷可參(見警3427卷第8、9至10、12至13、14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韋雙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一節,亦經告訴人韋雙春以狀紙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葬儀社及其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翁賴秀榮、韋雙春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