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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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興
盧昶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昶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俊興、盧昶宇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江俊興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江俊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俊興高職畢業、被告盧昶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反訴諸於言行之暴力,本件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均難認可取,惟被告二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車體之損壞,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盧昶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盧昶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盧昶宇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江俊興部分,雖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然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即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江俊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22之1
號居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昶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4樓1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興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盧昶宇沿嘉義市○○路往北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與北港路交岔口時,因誤認險遭 張右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驅車追逐張右霖所駕之車,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大溪厝路口處,以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超前橫檔之強暴方式,將張右霖所駕之車攔下,江俊興隨即下車喝令張右霖下車,盧昶宇更持高爾夫球棍1支下車,朝張右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揮打,致該擋風玻璃因而龜裂破損(被告2人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張右霖趁隙駕車逃逸,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右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興、盧昶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江俊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賴裕穎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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