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清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清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清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1)100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101年2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3)10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魏清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各次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6日、101年3月16日、101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100年5月6日、101年3月2日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00年5月6日、101年3月2日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101年5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關於上開100年5月3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 曾某羅某 ,使檢警因而查獲該毒品上手之情,有被告之100年5月6日警詢筆錄1份附警卷以及該毒品上手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嗣於101年5月1日,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有關100年5月3日施用毒品之相關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101年4月29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亦有被告之101年5月1日偵訊筆錄1份可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101年4月29日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承辦之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手段;已離婚,獨自育有2女都在就學,其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3、4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數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100年5月3日施用海洛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2月29日施用海洛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4月29日施用海洛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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