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順明於民國102年3月2日晚上7至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行經碧潭村166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施順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員警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順明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7頁反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8頁、第2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惟斟酌被告上開第1、2次犯行間,相隔2年以上(95年3月18日、97年4月26日),第2次犯行與本次犯行間,亦相隔將近5年(97年4月26日,與102年3月2日),相隔時間均非短暫,則被告似非完全視法律為無物,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年邁之父母及須定期至醫院洗腎之弟弟同住,擔任送貨司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而言,並非最妥當之處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