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佾澄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佾澄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街○○巷口時,欲超越告訴人 鄭守品 所騎乘行駛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因超車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未待前行之鄭守品允讓,即貿然超越,因兩車併行間隔不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擦碰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及左側照後鏡,致告訴人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守品告訴被告李佾澄涉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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