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張良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柏翰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化六信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5月2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網咖將該彰化六信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連同身分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阿祥」取得李柏翰上開彰化六信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之人於同年5月22日凌晨零時51分許以電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泓科公司)申辦會員以進行「比特幣」交易,復於同年9月20日前某日,李柏翰所有之上開彰化六信帳戶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以電話向 黃清和 謊稱係其友人 藍天誠 ,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清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9月20日至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李柏翰上開彰化六信之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李柏翰之上開彰化六信之金融卡以轉帳及跨行ATM提領方式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
書記官張良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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