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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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0號原告 蔡美津 被告 蔡水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蔡水明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103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已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宣判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3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