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程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程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被告劉程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一、劉程奇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9時50分至2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某泰國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L6-893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台林橋南端前,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劉程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