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邦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張良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邦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8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邦立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7-11超商」店內,因 林建揚 行動不便委託其代為提領款項新台幣(下同)1千元,而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提領完1千元後,將林建揚之提款卡侵占入己,而交付另張提款卡予林建揚冒充原提款卡,薛邦立並隨即於同日某時許,持林建揚之上揭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前,以輸入林建揚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而接續盜領2萬元(另手續費5元)、2萬元(另手續費5元)、1萬1千元(另手續費5元),致林建揚損失共5萬1015元。嗣林建揚發現提款卡遭調包,查閱明細後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5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
書記官張良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