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39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7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之6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704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519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33
7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異議人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唯恐其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受損,且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加以於系爭房地拍定前根本無從知悉拍定價格,自有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系爭房地保全處分之聲請,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67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為強制執行,僅於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有擔保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始受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目前遭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37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定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等情,固經本院核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8號卷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4卷屬實。惟土地銀行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明確表示不願與異議人就系爭房地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一節,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土地銀行既不願與異議人就系爭房地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更生方案對其即無拘束效力,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亦無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