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皓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王皓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皓銘不服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於
109年5月7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上訴人王皓銘」,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10
9年6月29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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