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女用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徒手竊取告訴人 賴麗雪 所購買予其孫女而放置在曬衣架上晾曬之白色女用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女用內衣1件(價值2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34356號被告張文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洋與賴麗雪為鄰居,張文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手持紙板遮臉,徒手竊取賴麗雪購買予孫女、懸掛於曬衣架上晾曬之內衣1件,得手後離去。嗣賴麗雪發覺內衣失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麗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