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啓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第一審民國10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30頁至第31頁,有漏記載「法官問:你是要他提供具體的事實」、「證人答:誰侵入我LINE帳號,然後有誰侵入的這個事實」、「法官問:被侵入的事實」等文字,及將法官問:「那有包括希望他提供是誰侵入」,記載為「是否包括希望他提供是誰侵入」,將「那有」記載成「是否」,此有法庭錄音光碟可稽。以上漏記載或誤載之內容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具有「確實性」,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馬啓征(下稱受判決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調取受判決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確有如受判決人聲請意旨所指漏記載之文字及將「那有」記載成「是否」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聲再卷第129頁至131頁),上開勘驗筆錄不符之事實,固可認定為新證據。然第一審
107年5月23日開庭時,審判長有告以「於認為適當時,審判筆錄僅記載其要旨」等語,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故當日審判筆錄未逐字記載所有訊問之文字,乃有所本,並非筆錄記載不實。又受判決人所舉上開漏載或誤載之文字,均是第一審審判長訊問證人 林秀美 之內容,從整體訊問內容觀之,審判筆錄固有漏記載「法官問:你是要他提供具體的事實」、「證人答:誰侵入我LINE帳號,然後有誰侵入的這個事實」、「法官問:被侵入的事實」等文字,均與審判筆錄原記載之證人林秀美之證詞內容並無歧異之處,上開文字若補記載於筆錄,只是審判長就證人林秀美答稱「我希望他提供具體有人侵入我的ID、侵入我LINE帳號的事實,讓我去派出所還是那裡備案」,予以進一步加以追問,而林秀美之回答也未脫逸上開證詞內容,故前揭筆錄漏記載之內容,並無關證人林秀美證詞之可信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審判筆錄將審判長問「那有包括希望他提供是誰侵入」,記載為「是否包括希望他提供是誰侵入」,將「那有」記載成「是否」,於整個問話之文義更完全無影響,此所謂新證據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受判決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均不具備「確實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