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嚴重車禍受傷,目前身體活動不甚方便,仍繼續就醫復健,為抑制毒品發作,被告願意接受在外就醫勒戒,以代替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
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修正施行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威(下稱抗告人)自承「於109年5月6
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5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經警於同日11時55分許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2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依法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此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因之,本件抗告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縱抗告人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檢察官亦非即應為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使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已裁量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准駁,無從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法院自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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