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賢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處,搭乘 林虹佑 所駕駛之統聯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時,王瑞賢因不滿林虹佑駛進公車招呼站時,未與攔車之王瑞賢保持適當距離,並於王瑞賢上車後,提醒乘客應在指定之公車招呼站招手搭車,竟於上開公車內載有乘客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林虹佑;經林虹佑表示欲報警處理時,王瑞賢接續上開犯意,另辱罵林虹佑:「報懶覺」等語,足以貶抑林虹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林虹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瑞賢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雞掰」、「報懶覺」等穢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51至52頁),惟辯稱:伊不是在罵公車司機,伊是在評價這件事,伊是要告誡女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虹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51至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5至31頁、第61頁),足認被告口出穢語之對象確實係告訴人無疑,上開事實可堪認定。至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難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出言侮辱告訴人,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竟未能控制情緒並理性解決紛爭,於爭執過程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於偵查中可見其已知悔悟,並向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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