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足憑。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之編號1至4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前開附表編號5、6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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