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八年間即有至他人廠房空地竊取鋼軌、煤炭輸送器、舊馬達、鐵製風扇葉片等物,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犯罪情節輕微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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