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73號、97年度調偵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不知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擅自逃離現場,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求償機會已生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