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仟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詐欺、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15日確定;②贓物案件及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偽造署押、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國稅局旁,見 陳占銘 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使用。嗣於同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為警在新竹市○○路與警光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1紙、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