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
96年12月31日止,按期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享有年利率0%之優惠,自94年4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2期,按固定利率年利率12%計算,於每月31日付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償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後述違約金之計算應自94年9月1日起算外,餘已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債務帳款資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查,兩造約定之每期清償期為每月31日,而被告係自94年8月31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固已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應係自94年9月1日起始應認為違約逾期未清償,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自應自94年9月1日起算。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自94年9月1日起開始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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