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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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賜宏
洪賜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趙家楷
王嘉瑋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陳維紳
紀富隆
紀富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73、43466、5058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賜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賜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家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王嘉瑋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紳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紀富隆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紀富程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毀損、恐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證據補充「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陳維紳、紀富隆、紀富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王嘉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僅被告洪賜福、王嘉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球棒下手實施強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陳維紳、紀富隆、紀富程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三、核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洪賜福、王嘉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簡賜宏、紀富隆、陳維紳、紀富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陳維紳、紀富隆、紀富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洪賜福、王嘉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簡賜宏、紀富隆、陳維紳、紀富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簡賜宏所犯3罪,被告洪賜福所犯3罪,被告王嘉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茲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洪賜福、王嘉瑋雖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棒於本案犯行使用,然持該兇器施暴之時間非長,未致整體危險程度達到難以控制之情形,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查被告王嘉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王嘉瑋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乃故意犯罪,本件亦是故意犯罪,且是入獄服刑後假釋期滿,猶未能尊法尚紀,足認其法敵對意識較為強烈,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故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王嘉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嘉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嘉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王嘉瑋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等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王嘉瑋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王嘉瑋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王嘉瑋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簡賜宏、趙家楷、陳維紳、紀富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所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對告訴人 蔡兆鈞張美娟 造成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行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紀富隆、紀富程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張美娟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簡賜宏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賜福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趙家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嘉瑋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維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紀富隆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紀富程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蔡兆鈞具狀表示被告等多次率眾滋擾,請依法嚴懲,告訴人張美娟具狀表示被告等未依約給付和解金,請從重量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同或相近,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所為,斟酌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洪賜福所有且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紀富程於偵訊供稱:111年9月27日係被告洪賜福打電話說被告簡賜宏被打,其始前往等語(見偵43466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所有,且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簡賜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賜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趙家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簡賜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賜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嘉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簡賜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賜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王嘉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維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紀富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紀富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42173號111年度偵字第43466號111年度偵字第50582號被告簡賜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賜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維智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家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嘉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維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富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富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兆鈞前因交友不慎,遭 謝弘國 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設局邀宴,乘告訴人酒後神智不清,以賭輸為名逼簽面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謝弘國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另案偵辦)。其後洪賜福、簡賜宏等人即意欲代為索討上開本票債務,而與趙家楷、陳維智、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陳維紳等人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毀損、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先後於如下所示之時間,而為下列犯行:
㈠簡賜宏、洪賜福、陳維智、趙家楷4人於111年9月22日16時57
分許,由洪賜福駕駛陳維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賜宏、陳維智2人,趙家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蔡兆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寮倉庫。抵達後,欲向蔡兆鈞索討上開本票欠款,然因蔡兆鈞未在場,即由簡賜宏持球棒毀損現場之水族箱、磅秤、冰箱、酒瓶等物,洪賜福則在場呼喊助勢,致蔡兆鈞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損害。
㈡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於111年9月24日上午7時17分許
,由洪賜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賜宏、王嘉瑋2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寮倉庫。抵達後,即由簡賜宏、王嘉瑋2人基於侵入住居之故意,持棒球棍入內欲尋找蔡兆鈞,然因蔡兆鈞不在場而未遇,渠等遂行離去。惟在離去途中,途經地瓜園時巧遇蔡兆鈞,簡賜宏、王嘉瑋遂下車追趕蔡兆鈞,然於追趕蔡兆鈞途中因遭遇其餘外籍勞工及在地民眾反擊,致簡賜宏倒地後狼狽逃離。
㈢簡賜宏因於111年9月24日受有上開攻擊而欲復仇,遂與洪賜
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5人及其餘不明男子數人,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5時50分許,由洪賜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嘉瑋及其餘不明男子,紀富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維紳、簡賜宏、紀富隆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抵達後,即由王嘉瑋、洪賜福2人持球棒等物毀損張美娟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紀富隆在場施放煙火以為恐嚇,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車門玻璃、車門及把手、後視鏡、後箱蓋、後擋風玻璃、左外尾燈等多處毀損,而受有修車費用14萬6809元之損害。
㈣嗣經員警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自洪賜福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蔡兆鈞、張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賜宏、趙家楷、王嘉瑋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洪賜福則僅坦誠9月24日有前往工廠倉庫尋找告訴人蔡兆鈞,其餘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月22日我沒有去,9月27日我沒有下車,我沒有去找蔡兆鈞,是我弟弟他們自己去找蔡兆鈞的等語。被告陳維智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就交給洪賜福使用,之後我都沒有去砸車恐嚇等語;被告紀富隆則坦誠有於9月27日前往現場施放煙火犯行;被告陳維紳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月27日我有去該處,但是我沒有參與他們那些行為等語;被告紀富程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去那邊,但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111年9月22日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兆鈞、證人 鄭宜嘉 指訴歷歷,並據被告簡賜宏、趙家楷坦承不諱且結證屬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陳維智、洪賜福確有前往現場。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9月22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工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工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陳維智4人犯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111年9月24日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兆鈞指訴、證人鄭宜嘉證述歷歷,並據被告簡賜宏、王嘉瑋坦承不諱且結證屬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洪賜福確有前往工寮倉庫現場。此外,並有111年9月24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倉庫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犯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111年9月27日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美娟、證人蔡兆鈞、陳維紳指訴歷歷,並據被告簡賜宏坦承不諱且結證屬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遭毀損照片、111年9月27日路口監視錄影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評估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6人犯嫌,均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出租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洪賜福住處之逮捕現場照片、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10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王嘉瑋、陳維智8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陳維智4人所為此部分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應從一重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陳維智4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6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洪賜福、王嘉瑋另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與上開2罪間應從一重論以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簡賜宏、紀富隆、陳維紳、紀富程另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嫌,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毀損罪嫌。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請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簡賜宏: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恐嚇取財未遂罪、㈡恐嚇取
財未遂罪、㈢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洪賜福: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恐嚇取財未遂罪、㈡恐嚇取財未遂罪、㈢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嘉瑋: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未遂罪、㈢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洪賜福所有且工作本案聯絡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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