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勇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勇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包,純質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28包,經抽取其中10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咖啡包,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咖啡包10包,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向同一男子「 小劉 」所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77至89頁),堪認未經鑑驗之咖啡包,應與經鑑驗之咖啡包之內容物相同,均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8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共29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2.673公克,鑑驗前淨重2.287公克,鑑驗後淨重2.2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64.44%,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474公克(算式:2.28764.44%=1.474,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2我弟很猛圖樣咖啡包28包沖泡飲品,均為我弟很猛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測10包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抽測部份驗前純質淨重共2.2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12公克(算式:2.291028=6.412)。3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7金色含中華電信4LY228T297229號SIM卡1張4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6金色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5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黑色螢幕破損6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XR紅色含黑色保護殼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7電子磅秤1台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盧勇志(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某時,在臺南大舞廳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47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8包(外包裝印「我弟很猛」圖樣,經抽驗推算28包純質淨重為6.412公克)等物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30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依號誌指示於路口處迴轉而經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8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且前揭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部分經送驗結果,含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474公克;毒品咖啡包28包部分,經抽取10包送鑑驗後,共含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9公克,推估28包純質淨重為6.412公克,總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7.886公克等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8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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