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 蔡照文 支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坤澂於民國100年10月、11月間,與蔡照文、 馬芳 應約定合夥開設當舖,由蔡照文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蔡坤澂負責成立當鋪前之所有籌設工作,俟於當鋪成立後,則由蔡坤澂、馬芳應共同負責一切當舖營運事宜。嗣蔡照文於100年12月2日,在嘉義市○○路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蔡坤澂,其中100萬元為蔡坤澂向蔡照文私人借貸,其餘400萬元原約定為合夥開設當鋪出資額,其後蔡坤澂除依蔡照文之指示,將上開400萬元出資額中之70萬元,返還蔡照文、為蔡照文繳納房屋水電費或作其他用途外,對該400萬元扣除70萬元後所餘應用以投資籌設當鋪之330萬元,於100年12月2日後某時(101年5月底前),蔡坤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330萬元侵占入己,用於投資其個人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事業,而未依約花用於從事合夥開設當舖之籌設事務。迨蔡照文於101年5月間發現蔡坤澂並未依約開設當鋪,乃屢向蔡坤澂要求返還上開投資款,惟蔡坤澂均置之不理且逃逸無蹤。
二、案經蔡照文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坤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至12、20頁),核與告訴人蔡照文指述(見交查字卷第45至49頁)、證人馬芳應到庭證述(見交查字卷第34至37頁)均大致相符,及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5至1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01年10月11日和解書及101年10月25日付款證明書之影本(見交查字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清償確認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供稱:伊確有找當舖業者洽購當舖執照,但都沒有找到,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馬芳應結稱:伊曾聽聞被告撥打電話詢問當舖業者有無出售當舖之意願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4至37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當初確有籌設當舖之意思,堪認被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事後亦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再當舖亦未籌設完成,亦尚難認被告已屬從事業務之人,上開所侵占330萬元亦尚非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有負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害金額高達330萬元,其犯罪情節非微,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101年10月11日和解書、101年10月25日付款證明書、清償確認書(清償確認書曾提出正本,其上有告訴人蔡照文之簽名,經影印附卷)之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請求狀在卷足參(見交查字卷第39頁),並參以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汽車仲介買賣業務,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參酌卷內事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參照上開101年10月11日和解書、101年10月25日付款證明書、清償確認書之影本,該清償確認書原本,依上開清償確認書,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總額為440萬元,經被告當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誤,並表示被告業已依告訴人之指示賠償210萬元,是以440萬元扣除210萬元尚餘230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30萬元,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對履行方式、時間等條件自可另為約定、安排,爰不併於主文內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