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蕭阮玉金 相對人 蕭祥元 關係人 蕭欽賢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所有坐落嘉義市○○段80之5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9)、嘉義市○○段86之13地號(面積2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9)等土地及其上同段34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二樓之5、總面積10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同段3584建號建物。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於民國98年5月21日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抗告人即其妻為監護人。惟實際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護均有賴其孫子蕭欽賢協助,抗告人為提供相當之報酬,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所有位於嘉義市○○段80之
5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86之13字號土地與同段347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贈與蕭欽賢,以為代價。為此,爰聲請鈞院准許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祥元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於98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抗告人為監護人,則抗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對於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蕭祥元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法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抗告人擬將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蕭祥元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80之5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86之13地號土地與同段347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蕭欽賢,乃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無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蕭欽賢,顯然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規定,因此,抗告人聲請本院同意處分上揭財產,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聲請時漏未詳述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原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自95年起貸款共積欠合庫銀行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全然依靠關係人蕭欽賢按月繳納本金利息,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夫妻生活費之孝行。系爭房地為公家配住之經國新城,貸款30年,每月需繳納7千餘元貸款,至今僅繳6年,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住安養院,每月費用1萬6千餘元,而抗告人年紀也大,無謀生能力,無法再向合庫銀行借新還舊,亦無法繼續負擔房貸,而關係人蕭欽賢現任職於桃園縣敬鵬電子公司技術員工、有穩定工作,銀行始同意辦理貸款,且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之其他子女亦因無法負擔房貸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關係人蕭欽賢,由其繳納房屋貸款,系爭房地之處分非單純之無償贈與,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
五、經查:
㈠、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48號禁治產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自95年起貸款共積欠合庫銀行約150萬元,全然依靠關係人蕭欽賢按月繳納本金利息,並保障夫妻生活費之孝行,而系爭房地為公家配住之經國新城,貸款30年,每月需繳納7千餘元貸款,至今僅繳6年,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住在安養院,每月費用1萬6千餘元,而抗告人年紀也大,無謀生能力,無法再向合庫銀行借新還舊,亦無法繼續負擔房貸,而關係人蕭欽賢現任職於桃園縣敬鵬電子公司技術員工、有穩定工作,銀行始同意辦理貸款,且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之其他子女亦因無法負擔房貸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關係人蕭欽賢,系爭房地之處分非單純之無償贈與等情,業據抗告人具狀及到庭指述甚詳,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且經關係人蕭欽賢到庭陳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原因是為了要繳房貸,過戶到我名下,由我自己來繳房貸,故其實並非完全贈與,我有在幫忙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系爭房屋過戶給我後,仍會繼續給抗告人居住。」等語(見101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101年10月19日合金東嘉總字第1010003603號函覆稱:系爭房地截至101年10月19日止之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等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雖有半年俸,平均每月可領取約2萬2千元,惟每月所須安養費用高達1萬6千餘元,所剩不足繳納房貸,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抗告人年紀已大,無能力代其清償貸款,又系爭房地尚有近24年之房貸,過戶予關係人蕭欽賢並非單純之贈與,實係由關係人蕭欽賢承擔該貸款債務,關係人並承諾繼續提供受抗告人(即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居住使用,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之其他子女所同意,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之利益,而保有系爭房地,避免因無力繳納房貸而遭拍賣,實有處分其名下前揭不動產之必要。
㈣、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之利益相符,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抗告人未詳述辦理過戶之原因,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祥元處分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李秋瑩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家瑜